金昌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金昌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张应华

2015年1月21日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城乡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老有所养,促进城乡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甘政发〔2014〕6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坚持从城乡居民收入实际出发,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适应;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有利于与村干部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城乡其他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第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督促;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实行年度目标考核;乡(镇)、街道(社区)负责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参保等工作。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协调和指导工作;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个人账户、基金的统筹管理及养老保险审核工作;乡(镇)、街道(社区)社会事务办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养老保险费收缴和参保人员养老保险金申领及发放等工作。

第六条本市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管理。

第八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财政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一)个人缴费。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和2000元12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长缴多得。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社区)集体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社区)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本办法设定的个人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由国家、省、市和县(区)四级财政组成。国家财政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支付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55元,省级财政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支付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10元,市级财政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支付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5元,县(区)财政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支付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10元;省级财政按照实际参保缴费人数,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100—4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30元,对选择500元及以上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60元;市级财政按照实际参保缴费人数每人每年补贴10元;县(区)财政按照实际参保缴费人数,对选择缴费档次100-4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10元,对选择500-10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20元,对选择15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25元,对选择20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30元。

第九条城乡居民中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五保户等缴费困难群体,市、县(区)两级财政各按个人最低缴费档次100元的50%(50元)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中轻度残疾人和农村计划生育“两户”家庭(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节育户)的缴费群体,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各按个人最低缴费档次100元的25%(25元)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剩余部分由个人缴纳。

第十条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年满16周岁、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应按年缴费。对距待遇领取年龄超过15年(含15年)的,应当逐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对距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当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至15年。对个人缴费出现中断的,应当补缴中断年度的费用,补缴的个人缴费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一条政府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包括: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村(社区)集体补助资金,省、市、县(区)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资金,利息和其他收入。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二条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阶段性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按照人社部、财政部《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4〕17号)相关规定执行。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省市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本省内转移的,可随户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已年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未享受国家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有户籍的老年人不需缴费,可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政府为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第十四条省、市、县(区)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所需资金由本级政府承担。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已经领取待遇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金。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失踪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停发养老金。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将个人账户余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六条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由所在辖区的乡(镇)、街道(社区)社会事务办对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进行资格认证,每年对本村、本社区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其直系亲属在其死亡之日起30日内到所属社会事务办办理相关手续。建立待遇领取人员丧葬补助金制度,补助标准为中央和省级12个月基础养老金之和,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承担。

第十七条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照《甘肃省村干部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省委办发〔2008〕118号)参加村干部养老保险,尚未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人员,可同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合并管理;已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人员,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离职等原因不再参加村干部养老保险的人员,继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合并管理,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政府补贴及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照《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甘政发〔2011〕141号)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尚未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人员,属于部分失地农民的,继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合并管理,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政府补贴及相关待遇;属于完全失地农民的,继续参加城镇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合并管理,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由个人或个人委托相关人向所在地乡(镇)、街道(社区)社会事务办申请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经乡(镇)、街道(社区)社会事务办初审后,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并核发《甘肃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领取证》,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条市、县(区)财政根据每年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数和支出金额,确定补助资金,按年足额划拨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将高龄老年人生活补贴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范围,合并发放。高龄老年人生活补贴发放标准为:100周岁以上每人每月200元,其中:省级财政承担100元、市级财政承担100元;90—99周岁每人每月100元,其中:省级财政承担60元、市级财政承担40元;80—89周岁每人每月50元,所需补贴资金由县(区)财政承担。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财政部门按规定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确保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制度,检查审核基金收支预决算执行情况,做好财政补贴资金的审核和拨付。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伪造证件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或冒领、多领养老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并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政府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安排本地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及时足额筹集政府补贴资金;整合现有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规范健全工作机构,充实基层经办力量,落实人员编制,保障工作场地,提供必需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七条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的要求,推进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与省上联网,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5年。高龄老年人生活补贴发放、丧葬补助金制度以及市、县(区)财政对个人缴费补贴和基础养老金补贴提高部分从2015年1月1日起执行。《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金政发〔2011〕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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