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疑心11岁女童向其吐痰将其杀死 不满11年量刑上诉,二审改判8年
一患精神分裂症男子刚从精神病医院出院,但总对人吐痰感到不舒服,遂带一把折叠刀,以对付招惹自己的人。次日,该男子在家门口看到邻家11岁女孩正吃饭,怀疑女孩故意发出吐痰声音气自己,拿出折叠刀4刀将女孩杀死。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该男子有期徒刑13年,附带赔偿受害方家属4万元。一审宣判后,该男子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近日贵州六盘水中院审结该案,二审改判该男子有期徒刑8年。

□对他人吐痰声音不舒服,男子杀死11岁女童
被告人丁大海生于1980年6月,家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丁大海自14岁起患上精神分裂症并间断性的在医院治疗。
2018年4月,丁从六盘水山城精神病院出院后,总对他人吐痰感到异常不舒服。同年8月20日,其将一把长约15cm的黑色折叠刀带在身上出去游玩,心想如果有谁惹到自己就将谁杀害。
次日17时许,丁大海睡觉起来后,坐在位于钟山区文明路的家门口,其邻居的女儿即被害人小花(殁年11岁)也在家门口吃饭,丁认为小花在故意发出吐痰的声音气自己,遂拿出身上的折叠刀向小花的背部杀了3刀,腿部杀了一刀。
此时,小花跑到邻居家门口呼救,后因流血过多而当场死亡。
2018年8月22日丁被刑拘,因患精神疾病对其暂缓羁押。同年8月23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同年9月4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赔偿受害人4万元,一审被判刑11年
经鉴定:被告人丁大海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作案时处于疾病缓解不完全阶段,具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被告人丁大海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0000元。
六盘水市钟山区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大海犯故意杀人罪。2019年11月5日,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以被告人丁大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
宣判后,丁大海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罪名错误,丁没有故意杀人动机和目的,丁与被害人并无深仇大恨,是基于吐痰的声音这个偶发因素而一时激愤而产生杀机;一审法院认定丁大海犯故意杀人罪,违背疑罪从轻的刑罚政策,丁大海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应该是故意伤害罪。丁大海具有主观恶性小、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而一审判决未对相关情节做出认定,一审判决量刑畸重,同时丁大海具有精神病发病时作案的从轻、减轻情节。
□感觉一审判刑过重,被告人提出上诉
丁的辩护人也认为:丁大海涉嫌罪名应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本案中丁大海因其自身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出现妄想的情况下,经常听见、看见有人对其咳痰吐口水,丁对这种行为不能容忍,案发当天妄想被害人对他咳痰吐口水故意气他,激愤之下伤害被害人,但伤害超越限度,其与被害人没有仇恨,死亡结果不是丁的主观意思,丁无杀人的故意,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丁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丁大海在作案后一直在案发现场,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丁大海在犯罪时系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应该比照完全行为能力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法院虽然对丁大海具有限定的刑事责任能力予以认定,但没有充分考虑到精神分裂症对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影响,量刑过重。丁大海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丁大海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丁大海家属积极的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辩护人建议对丁大海判处在10年以下有期徒刑内予以量刑。
□一审11年量刑有误,二审改判8年有期徒刑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丁大海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年仅11周岁的女孩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经查,收集在案的到案经过,收条,扣押清单,住院病历及残疾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刑事照片与上诉人丁大海的原供述和辩解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丁大海虽然系患精神分裂症,在作案时处于疾病缓解不完全阶段,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但丁大海仅认为被害人在故意发出吐痰的声音气自己,遂拿出身上的折叠刀向死者背部杀了三刀,腿部杀了一刀,导致被害人跑到荘某家门口呼救,后因流血过多而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丁大海的上诉理由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丁大海的辩护人提出“丁大海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丁大海所提“丁大海具有主观恶性小、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而一审判决未对相关情节做出认定,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量刑畸重,经查,丁大海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年仅11周岁的女孩死亡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丁大海经鉴定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丁大海系初犯;丁大海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丁大海家属积极的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情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但原审法院未认定丁大海自首的情节及未充分考虑“丁大海患精神分裂症,在作案时处于疾病缓解不完全阶段,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情节,导致量刑有误,应予纠正,故丁大海所提“量刑明显过重”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相同的意见、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建议对丁大海判处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予以具体量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丁大海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年仅11周岁的女孩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决定罪准确、审理程序合法,但原审法院未认定丁大海自首的情节及未充分考虑“丁大海患精神分裂症,在作案时处于疾病缓解不完全阶段,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情节,导致量刑有误,应予改判;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丁大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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