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食用农产品质量问题不适用《食品安全法》“1+10”赔偿
观点|食用农产品质量问题不适用《食品安全法》“1+10”赔偿
文/张德志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适用《食品安全法》,但是食用农产品质量问题不适用《食品安全法》“1+10”加倍赔偿。
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明确指出,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本条对食用农产品的管理,并不涉及对民事赔偿作出的特别规定,因此,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加重经营者负担。
二、《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是狭义的食品,即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生产,有SC认证的食品或者是餐饮企业提供的食品(加工过的,包含刺身等生鲜食品)。对于市场上卖的食品,可以看其是否按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现行规定)进行自我承诺,如是要认定为预包装食品,如不是再议。
三、食用农产品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民事赔偿上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食用农产品本身原料不合格,但在加工等制作过程中进行相应处理,最后可以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食用农产品不合格,不能直接等同于食品安全不合格。如蔬菜在有部分组织腐败变质的情况下,在食用加工当中对变质处进行切除,可以继续使用,并不会产生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结果。部分食用农产品,本身即使违反国家关于产品的安全标准,但是按其烹饪方法完全能够达到对细菌处理灭杀,比如鸡蛋含有沙门氏菌,本身不符合安全标准,但正常的烹饪高温下沙门氏菌会被完全灭杀,所以最终成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不同产品的标称不同,最后的法律责任不同。如豆芽按GB7718—2011标准预包装出售,它就是食品,达不到安全标准,除被行政处罚,还要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加十倍赔偿消费者,达不到一千元的按一千元赔偿。如果它散装出售,它就是食品农产品,如果违反安全标准,他要按《食品安全法》接受处罚,但是民事上它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加倍赔偿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关于豆芽是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的问题,一直争论,原卫生部、农业部和原工商总局都曾关于豆芽性质出台过相应的文件,三个部门为一个豆芽的定性大费周章,即使这样,在执法中还有歧义,此外,在民事判决中,不同法院对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进行加倍赔偿的判决也有不同结果。如果按照本文上述分析,我想可以更从容判断出该如何适用《食品安全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了。
同样一条三文鱼(大西洋鲑鱼),在超市里,整条鱼在冰块里,它就是食用农产品,如果切成块放在冰箱里,还是食用农产品,但如果被切成片包装好,适用GB7718—2011,它的身份就是食品了。例外,这三文鱼切成块或者片,在明确标明的刺身(可生吃)的食材专区,它不承认自己是食品,它也得适用《食品安全法》。
请先 后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