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或者固定收益条款,是否有效?


此种保底收益条款的形式较为多样,但较为常见的形式有两种:一种为,约定某一合伙人无论合伙体盈亏,均应收取一定比例或固定数额的分红;另一种则为,协议中对当事人的投资金额和投资比例予以约定,该投资本金在特定时间内予以返还,但此后该投资人的投资比例仍然予以保留,并继续收取分红。与此同时,合伙协议中往往约定保底收益权利人亦不参与合伙经营。

实践中,一种较为普遍的看法是认为无效,因为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而保底条款或者固定收益条款违反了“共担风险”的原则,此时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直接认定合同无效,从而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返还、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另一种是采用“无效法律行为转换”、“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或者追求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解释路径,将合伙合同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将保底条款或者固定收益条款视作利息的约定,其本质上是普通合伙人的资金借用行为。合伙企业应承担到期还本付息义务,普通合伙人对该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还有一种处理办法,即认为,合伙协议中保底条款或者固定收益条款虽然被认定为无效,但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合伙关系的成立和存续,仅是导致保底收益权利人无权就此约定获取相应保底收益。也就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那么关于收益分配问题,就相当于合伙合同中并无约定,则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合伙合同一章中的任意性规范。

但也有人对上述观点提出异议,认为保底条款或者固定收益条款应为有效,理由是,从法律属性来讲,合伙契约关系属私法范畴,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是其中的重要原则。当事人双方如果签订了含保底条款的合伙协议,并没有违反社会公平、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民法典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合同无效的范畴,应当属于自愿原则的保护范围。如果人民法院对保底条款一概采取认定无效的态度,极易导致企业创办方向投资者作出高额回报的虚假承诺,导致投资者的预期期望与实际收益产生巨大差异,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此即逆向选择的风险。

而且,从合伙企业法来看,虽然该法没有对保底条款效力作出说明,但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关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再按照其他方法进行分配。可见,从立法者的角度出发,也是充分尊重了合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此外,还有一种情形需要同保底条款或者固定收益条款相区别,亦即在合伙体清算时,合伙人之间约定全部亏损由某一合伙人承担,或者某些合伙人不承担亏损。审判实践中,此种约定的效力一般被认定为有效。但这种效力,仅仅限于合伙内部,而不能对抗对外的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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