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土地管理法》第6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现执法机关依据该条第(四)项向当事人发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请问:这个通知书是不是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回复】首先要说明的是,《土地管理法》(2019)第68条所表达的“措施”是一种泛指,并不是特指“行政强制措施”。“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是行政执法中比较常见的一种行为。它主要表现为两类:一类是要求当事人纠正违法,即修复违法结果和状态:如“责令改正”,见《兵役法》(2021)第57条、第58条和第59条;“责令限期治理”,见《防沙治沙法》(2018)第39条;“责令该学校招收(残疾儿童)”,见《残疾人保障法》(2018)第25条;“责令消除安全隐患”,见《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第102条;“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见《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第106条等等。另一类是要求当事人停止违法: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见《防沙治沙法》(2018)第38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见《广告法》(2021)第49条、第55条、第57条、第58条;“责令停止开采”,见《矿产资源法》(2009)第39条等等。前者是针对违法行为已经完成并且造成了违法结果的情形;后者是针对违法行为还在继续的情形。前者是要求当事人进行一种的“作为”(修复违法结果),后者是要求当事人进行一定的“不作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政处罚法》(2021)第28条第1款所规定的“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乃是一种广义的表达,它涵盖了上述的两种责令方式(要求“作为”或“不作为”)。关于“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这一行为的定性,首先它是一种“行政决定”。“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无论是以“通知”、“公告”或其他形式表达,它在法律属性上属于一种“行政决定”,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相对人权利与义务的意思表示。行政决定是行政行为的内核,行政行为是行政决定的形态和外在形式。大多行政行为(特别是法律行为)本质上乃是一种行政决定,如行政给付(决定)、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决定)、行政征收(决定)、行政征用(决定)、行政裁决(决定)等。“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这类“行政决定”的特征是,它强制要求当事人履行纠正自己违法行为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当事人拒不履行该义务的,会导致对当事人的不利后果,导致当事人被处罚或被强制执行。在行政行为的分类上,这类行政决定它属于“行政命令”行为。其次,“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是一种适用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行政决定”有的具有“可执行内容”(如行政罚款决定),有的不具有 “可执行内容”(如行政许可决定)。对于具有“可执行内容”的“行政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要误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只适用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并不只适用行政处罚决定,一切具的可执行内容的“行政决定”都适用行政强制执行。所以,类似“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本身就可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的由自己实施强制执行;无强制执行权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须转换为“行政处罚决定”后再进入强制执行。总之,“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是一种归属于“行政命令”的“行政决定”,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因为它仅仅是一种“意思表示”(意思行为)而不是一种外化的物理性、限权性和临时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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