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京中院《金陵法苑》| 对醉驾犯罪治理困境的反思





对醉驾犯罪治理困境的反思


文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3年第4期


醉驾收案量持续保持高位是评价10年来醉驾入刑治理效果不可忽略的问题。醉驾犯罪持续高位增长表明,经过10年间以刑罚处罚为主的刑事规制手段的应对,对醉驾犯罪的治理举措已经渐渐进入瓶颈阶段。


一、取证过程存在瑕疵


醉驾虽然是轻微犯罪,但取证程序并不简单。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困境:


(一)入罪门槛单一。当前,醉驾案件中,血液酒精含量系是否入罪的关键。这种入罪设置虽然简单明确,但也存在过于唯一的特性,导致可能出现认定犯罪僵化、机械的问题。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对酒精含量的认定多以血检为主、呼气为辅,当血检结果被污染不能认定时,有的执法机关以呼气为参考,但呼气检测主体实际上并非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人员,严格意义上无法保证检测结果权威准确。同时,在血检和呼气都没有的情况下,实践中,虽然有证人指认、被告人承认,但由于缺少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原则上还是不应当认定为犯罪。上述情况还反映出酒精含量结果直接决定了 醉驾犯罪是否成立,也会导致有的被告人极力反抗、逃避检测,可能增加执法风险。


(二)行刑取证同步。司法实践中,醉驾案件证据范围有限,取证工作貌似比其他刑事案件更容易开展,但也不乏由于程序不规范等致使全案难以认定。这主要是由于,一方面,行政调查与刑事侦查两种程序在醉驾案件中的取证是同步进行的,酒精含量结果如果显示低于80mg/100ml,按行政案件处理,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则按刑事案件处理,取证方式交织碰撞,对醉驾犯罪查办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带来困难;另一方面,醉驾案件属于一次性取证案件,酒精含量取证工作需要第一时间进行,且一旦完成,后续重复取证便不再准确,而第一次取证往往适用行政案件程序。


(三)血样较易毁损。醉驾案件中血液酒精含量绝对是关键性证据,但其在收集、保存、移送、鉴定、检验等流程中较易出现毁损的情况。一方面,提取操作程序不规范,比如,提取血液过程中,使用碘酊、碘酒等含有酒精的消毒液体,消毒过程破坏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真实性。此外,有的血样检材密封保存不规范、送检时间过长等,均可能直接影响到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另一方面,有的醉驾案件,办案人员在抽取血样时缺乏适格的见证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记录不准确,出现人为随意改动样本量的情况,最终出现血液检材是否一致存疑的情况,导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而不能认定。


二、法律适用存在争议


自醉驾入刑以来,对其的法律适用、政策把握等就存在不少争议,一定程度也影响到对醉驾行为的打击效果。


(一)刑事政策上宽严不够协调。宽严相济是我国基本刑事政策,对于醉驾案件,宽和严也需要保持动态调整。课题组认为,醉驾入刑10年来,犯罪的数量变化也发映出,单纯的严厉或宽缓都会走向极端。故刑事规制的宽严只能是动态的,要立足文化传统、公众观念、犯罪态势、治理资源等多方面因素的变化来综合考量、作出判断,不能固守打击的便利而一成不变。


(二)犯罪构成上认定不够统一。在刑法对危险驾驶罪的描述当中,对醉驾的规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这一单一情节,实践中也是只要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80mg/100ml即入罪,但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有观点认为,由于危险驾驶罪属于“微罪”,是否能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对部分醉驾予以出罪处理?课题组认为总则“但书”条款适用于分则醉驾条款是符合立法和司法逻辑的,应当基于醉驾行为实质上是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从而不作为犯罪处理。同时,目前多数观点普遍认为醉驾是抽象危险犯,实践中,针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否应同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一样,加入情节严重的构罪要件,从而体现对行为人醉酒状态是否危及公共安全的量的考虑成分,对此也具有争议。


三、社会治理存在短板


从醉驾犯罪发案的动机而言,不少行为人仍然抱有一种侥幸心理,有的认为行驶路线短,有的认为不会被检查,有的认为自己酒量大,铤而走险,最终被查获。与此同时,社会上还有不少人乐于劝酒,助长了醉驾发案的可能。上述现象本质上表明,虽然醉驾入刑已有10年,但仍然有不少人未彻底认识到其危害性,深层次上也反映出对醉驾犯罪社会治理上还有短板。


(一)处罚手段衔接有疏漏。现行规范存在处罚的漏洞,即如果行为人涉嫌醉驾,但最终被不起诉或者被定罪免刑甚至是判处缓刑的情况下,特别是判前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的,其所受的处罚并不必然比酒驾重,出现了酒驾与醉驾、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轻重失衡的状态。


(二)格式化办案降低认同。司法实践中,由于醉驾案件数量很大,办案人员处理醉驾往往按照一定的格式化办案流程快速办理,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增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以及刑事速裁程序的要求,检察院、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办理均要求从快,其中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的审限仅10日,庭前程序、庭审流程、文书格式等都作了最大限度简化。这种快速审理的程序主要是基于醉驾作为“微罪”,且系刑法分则中仅有的几个最高刑为拘役的罪名之一,大部分案件犯罪情节相对简单,故对应的简易程序也是考虑到诉讼成本。但过于简化的程序、过于格式化的处理,就像工厂流水线出来的产品,可能导致程序的随意性以及削弱刑罚的严肃性,降低行为人对醉驾犯罪危害性的认知和再犯罪的预警性,必然影响刑罚对醉驾行为的潜在震慑。


(三)非刑罚配套机制缺位。刑罚处罚虽然起到了一定威慑作用,但长期来看,并不能整体减少这类现象。纵观目前的醉驾治理形势,除了刑事处罚,还有很多配套性治理举措没有及时跟上。一方面,社会复归效果不佳。由于在我国一旦犯罪就会产生前科,且目前暂时没有前科消灭制度,醉驾虽然是“微罪”,但仍然系犯罪,一旦构成,即便处罚较轻,也会被归入罪犯行列,再就业难度大大增加,目前对其缺少差异化的社会复归、改造、接纳、管理制度,很可能助长醉驾行为人的反社会情绪。另一方面,根据调研,醉驾犯罪中还衍生出一些乱象,比如代驾司机以途中抬价、临时有事路中间下车、小区门口停车、配合钓鱼执法等形式,对醉酒车主进行敲诈勒索。此类行为严重影响醉驾犯罪治理成效,削弱执法权威,还易滋生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课题组成员:李爱君、鲍强、李涛、周晓、戴志强,原载《金陵法苑》2022年第3期,李泊毅摘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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