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1.取保候审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变更后的强制措施已经开始执行的;
本文导读:拘留和取保候审,都是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目的在于使得侦查、检察、审判程序更加顺利地进行,但不是代替刑罚的惩戒措施。所以,刑事案件取保候审后,并不意味着案子就此结束。而案件具体会如何走向——是解除取保公安撤案?还是继续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国家安全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为进一步规范取保候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对1999年印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订。
具体修改情况如下:公安部决定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