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甲男与乙女结婚,房屋价值41万元,产权登记在甲男名下。甲男认为,其婚前已经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从银行贷款,虽然婚后还贷本息共计10万元,但每月银行都是从其工资卡中定期扣款,女方并没有参与还贷,离婚时无权获得任何补偿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在结婚前已经登记于王某名下,系王某婚前个人财产,没有争议,案涉房产属自然增值,并不需要双方投入人力、物力、财力,也就是双方对房屋增值没有贡献,不属于法定或者夫妻二人所约定的共同财产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