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问】原标题:《保密协议》未约定经济补偿 离职后还有竞业限制义务吗本期主持人 工人日报-中工网记者 张嫱读者来信编辑您好!2019年9月,我入职山东一家公司担任片区经理兼某校区校长并签订《保密协议》,工作职责包括校区管理、日常教学、招生等。
2013年8月,殷某与该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在职期间,接触、知悉的保密信息对甲方在商业竞争中的巨大价值,因此乙方承诺在甲方任职期间以及从甲方离职后不实施与该项目相关的同业竞争行为,未经甲方同意不从事或参与与本协议相类似项目的任何活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很多用人单位认识到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从而选择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那么,如果竞业限制条款只约定了竞业限制,未约定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应给劳动者经济补偿及补偿金数额,用人单位是否有权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013年7月,李某入职浙江某公司,在贸易金融事业部担任客户经理。该劳动合同约定了保密与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李某须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即离职后不能在诸如公司、保险、证券等金融行业从事相关工作,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