猥亵犯罪审判实践中若干争议问题探究——兼论《刑法修正案(九)》对猥亵犯罪的修改作者: 赵俊甫(最高法院法官,法学博士)摘要 司法机关对“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加重处罚情节认定方面的困惑,源于坚守形式法治与追寻实质合理性之间的紧张关系,究其根源,或可追溯至孕育猥亵犯罪之母体的“流氓罪
判断一个人犯罪的主观恶性, 会综合衡量该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犯罪的程度等。就强制侵犯男性而言, 认识因素上, 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了男性被害人的意志并违反了社会道德, 行为人亦认识到侵犯行为会造成受害人的身心伤害;
侮辱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强制侮辱罪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一般认为,侮辱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而强制侮辱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自主权,行为人需要具有寻求性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内心倾向。
最近,看到过这样一个新闻,归纳起来大概就是:三女子在喝酒期间偷偷地给同桌的16岁小伙的酒杯里下春药,酒足饭饱后,三女子一起强行与该小伙发生了性关系,两小时后,小伙由于春药导致的情绪亢奋叠加身体过度劳累的原因而暂时性休克,最后虽经抢救,人无大碍,却造成了小伙日后难行房事的身体功能障碍。
相互同意的性交显然不属于犯罪,比如夫妻,恋人,不仅如此,在夫妻与恋人之外,进行相互同意的性交,也不属于犯罪。比如,地下情人,嫖娼(包括男妓),你甚至可以与婚外的多人分别地搞,刑法对你的宽容简直令我发指。你别太过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