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作出修改。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向社会公开销售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