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4年9月16日,原告林泳与被告王伍在昭通市鲁甸县签订了《二手挖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挖机的转让价格为4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原告将挖机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30万元,余款10万元被告于30日内支付支付给原告,逾期未付,被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并
为追回欠款,私自将债务人抵押的挖掘机进行变卖,法院为什么反而判决其行为不合法?在此期间内,此挖机不能转让买卖他人,如王某本人违约本人自愿承担20%的违约金,或者在此期间,本人王某违约到期不能归还,甲方有权收回此挖机,此挖机买卖权归甲方所有,如到期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甲方有权向法院提起上诉,在此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王某本人自愿承担。
第四十四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