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规定使用的概念是“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主要是从有利于受害者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非必须与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
在平台企业采取外包等用工方式下,如何保障外卖送餐员等新业态劳动者权益,成为司法实践面临的现实问题。近日,一起“平台骑手与服务外包公司劳动关系确认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对新业态劳动者劳动关系确认作出裁判指引。
劳动者在职期间,经二被告通知,变更岗位,工资标准也应予以调整。被告天津某设备公司作为实际安排工作、调整岗位、实际负担工资的主体,表示对岗位变化、调整情况、证人所述情况不清楚,且无法提供考勤记录,其消极行为与主体身份、义务不符,应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