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特殊情况下抚养费数额标准的合理认定。有特殊情况的,则应从“平衡子女实际生活需要和父母负担能力”的角度出发,根据确定抚养费的基本原则结合案情加以综合平衡把握,并据此对抚养费数额标准予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
本期的“以案释法”为您带来一个关于“抚养费纠纷”的案例:张三与李四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后婚生子小张三跟随母亲生活在河北,离婚时法院认为男方月收入为5万元,因此判决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元,一段时间后,张三认为法院判决的抚养费数额过高,于是诉至法院要求降低抚养费数额,并表示自己愿意每月为儿子存款,但不愿意以这种方式支付,因为儿子刚好上小学二年级,每个月的花销用不了15000元,剩下的钱,孩子小没有能力掌控,都有其母亲李四处置了,并不能真正用在孩子身上,因此希望降低抚养费的数额。
答: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答: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在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一般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具体标准如下: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
来源:【三门峡日报-中国三门峡网】夫妻在离婚期间,为了能够顺利离婚,要求离婚一方一般会在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问题上作出一定妥协。但是离婚后,支付抚养费一方可能会因各种原因反悔,迟迟不支付抚养费或者要求降低抚养费。一旦就抚养费数额产生争议,起诉至法院要求降低,能否得到支持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