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农民工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2022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发表了两个意见,明确表示“《建工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但在此之前,关于实际施工人如何适用《建工解释》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问题,各地、各级法院的裁判尺度不一,判决结果差异很大。
实际施工人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实际履行工程施工义务的主体,即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借用资质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即只有在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了承包人,承包人是借用资质或又进行了转包或违法分包时,才会产生实际施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