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受贿案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情节就是是否“索贿”。对领导一方来说,索贿是法定从重情节。对行贿一方来说,刑法第389条第三款规定“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也就是说,只要是被索贿,且没有实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就不是行贿犯罪,关系罪与非罪。
蒋某担任某镇副镇长,2014年市里规划打造该镇旅游项目,一次镇党委班子会议结束后,蒋某将时任该镇党委书记的王某、镇长孙某请到家里吃饭,酒过三巡之后蒋某提议:镇政府工程项目多,镇党委班子有决定权和拨款权,可以自已找人来做项目,然后从中收取好处。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出于种种原因,嫌疑人可能会主动交代某些行贿行为,以检举、揭发受贿人。但是,对于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人的索贿行为,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是否可以构成立功,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本文主要对此问题展开分析。
【典型案例】李某,时任A市市长;刘某,李某的特定关系人;张某,A市市属国企B公司董事长。作为下属,张某为维护好与李某的关系,曾多次宴请李某,李某经常邀请刘某一同参加,张某多次在宴请时表示,“如有需要请尽管吩咐”“一定落实好领导指示,做好服务保障”。
受贿犯罪保护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在索要贿赂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没有取得贿赂,其索要行为已经侵害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且情节较被动收受财物更为恶劣,立法也做了特别规定,故在索取贿赂的情况下,应当以实施了索要行为作为受贿罪既遂的标准。
内容提要执法实践中,“以借为名”型索贿的认定,应当注意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如行为人将“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即可考虑其是否具有不归还“借款”的意愿,从而具备了非法占有目的,为认定受贿罪的不成文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提供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