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银行职员如何构成职务侵占罪。从现行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的规定,均肯定了关于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强调无身份者应当按照有身份者所触犯的罪名定罪;
股东利用职务便利或职权侵占 自己出资的公司、企业的财产;本公司、企业人员互相勾结,监守自盗,如发货员、缴库员、搬运工等具有管理、保管、经手本公司、企业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监守自盗;
在上周一的《受贿案当事人可以不被判刑吗?》一文中,我简单地提到过“职务之便”和“工作之便”的区别,有朋友请我详细讲讲。其实,实践中区分“职务之便”和“工作之便”并不容易,但又非常关键,常常关系到案件定性的问题。
注意了,刑事案件,错过五个黄金时间点,可能就只能坐牢某天,接到一个朋友的电话,称他的家属张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传唤带走。在电话中简单了解了一下基本情况,据他介绍,张某是一家企业仓管人员,伙同他人倒卖了一些废旧物品,涉案金额不到2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