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规定之目的在于保障买受人生存权,即便买受人名下另有一套房屋,但如果不能满足买受人基本居住生活需要,方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裁判要点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而第二十九条则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
法院在遵循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对“唯一住房”进行文义解释,举证责任应由提出异议一方承担,关于补偿标准则由法院协调各方达成一致,协商不成再在听取申请人意见的基础上行使自由裁量权 』。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行业持续下行,部分房地产企业逐渐面临较大资金周转负担,而其名下的不动产,包括已出售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商品房在内,或将成为开发商主要的被执行财产,被开发商的外部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于偿还房产企业债务,这将导致商品房的购房者或将面临已购买房屋而最终无法取得所有权,甚至无房可住的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