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条是《行政处罚法》此次修订新确立的行政处罚“从旧兼从轻”原则,也是《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在行政处罚领域中的具体化,其实在刑法领域,1979年就已经明确了该适用原则,且该原则在多年的刑法实践中已经日臻成熟,《行政处罚法》引入了这一原则,不仅有利于执法人员在执法实务中对法律法规的准确适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保证行为主体对行为的准确把握,实现自身行为的可预测性。
刑法的溯及力所解决的问题是,刑法生效后,对它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适用效力?从1949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这段时间所发生的行为,如果未经法院审判或判决未确定,应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不以犯罪论处,现行刑法没有溯及力;
关于违法建设的追诉时效,主要涉及对《行政处罚法》第36条,特别是该条第2款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建设标准、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请示》作出的答复中也给予了明确,即:“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设计、施工,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