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而第二十九条则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3月7日,郭某某与淄博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郭某某购买淄博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以西的某小区6号楼西单元302室商品房,购房款合计693 796元,首付房款350 000元,车位价格每个90 000元,储藏室40 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交付480 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剩余房款在淄博某置业有限公司达到预售条件后由其书面通知郭某某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或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淄博某置业有限公司承诺确保于2014年7月30日以前交房。
♢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司法实践中,预售商品房既可以作为开发商的责任财产被执行,也可以作为预购人的责任财产被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需处理的法律关系繁杂、涉及权利主体众多,包括开发商及其债权人、预购人及其债权人、按揭银行、作为在建工程及土地抵押权人的贷款人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