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
大家好,今天我们一同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至第17条。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裁判要旨】原告石某起诉时选择被告户籍地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并未选择向原告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民事诉讼中的“新的事实”与“新的证据”的区分,最高法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认为,判断裁判生效后出现的新的事由是构成再审新证据,还是构成据以另诉主张权利的“新的事实”,应依据其是否受生效裁判既判力约束、能否证明原裁判认定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当事人能否另行提起诉讼来进行认定。
前 言我们在法院判决书上经常能看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表述,且法院最终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中,遇到原告证据不太充分时(为便于撰文,本文仅针对举证责任在原告的情形),主审法官有时也会“私下劝导”原告先撤诉、等进一步收集好证据后再起诉,以免“一诉定终身”。
文章以学习《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相关规定为主,本文为个人所写的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第二篇学习文章,对《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分析,供大家交流、探讨,如有错漏请予以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