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最高法执复139号执行裁定认为,偿付债务能力很弱的申请执行人将其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与之有关联关系的第三人而进一步降低其偿债能力的,法院执行程序虽不可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实质审核,但第三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院应审核该债权转让是否系规避执行的行为,不可让执行程序沦为恶意规避执行的帮手,否则于法难容。
新京报讯(记者 薄其雨)12月29日上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召开涉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案件情况新闻通报会,对石景山法院近三年审理因债权转让变更申请人的执行异议案件的典型案例进行通报。石景山法院执行局法官曲东民。
债权转让在实务中比较常见,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通常是基于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关于转让债权的协议即债权转让合同而发生,转让方和受让方通过协议条款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通常包括转让债权的基本情况、转让价格、交割方式、转让通知、双方的承诺与保证、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
债权转让具有其特殊性,一般至少涉及三方主体及三个法律关系,在诉讼与执行中往往会受到合同相对性或审执分离等相关规则的约束,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一些问题形成不同观点,诸如债权转让后管辖法院的确定、能否以提起诉讼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能否直接申请执行、执行案件终本后转让债权如何恢复执行等。
债权转让行为可能发生在债权存续的各个阶段,如果发生在已决债权转让申请执行时,该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被执行人对执行款分配方案的受偿顺序和各债权人分配金额提出异议的,属对分配方案的具体内容不服,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不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