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周一的《受贿案当事人可以不被判刑吗?》一文中,我简单地提到过“职务之便”和“工作之便”的区别,有朋友请我详细讲讲。其实,实践中区分“职务之便”和“工作之便”并不容易,但又非常关键,常常关系到案件定性的问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我国刑法中部分罪名明确规定的客观要件,在贪污贿赂罪中共在三个法条规定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刑法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我国刑法中部分罪名明确规定的客观要件,在贪污贿赂罪中共在三个法条规定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刑法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挪用公款罪是职务犯罪,在刑法分则中列在“贪污贿赂罪”一章之中,罪状描述中也明确表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此后,被告人杨某某与郑某某、王某某等人共谋,在其岳父王某祥在共和村拆迁中可得 25.5 平方米土地确权的基础上,于 2005 年 1 月编造了由王某某等人签名的申请报告,谎称“王某祥与王某某共有三间半房屋,占地 90.2 平方米,二人在 1986 年分家,王某祥分得36.1平方米,王某某分得54.1 平方米,有关部门确认王某祥房屋25.5 平方米、王某某房屋 64 平方米有误”,要求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