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转让合同当事人通过设立分公司故意规避行政监管,不向行政部门报批转让合同的,转让合同无效。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转让探矿权需经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若当事人具有明显的规避行政监管的意图,不向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探矿权转让合同,通过设立转让人的分公司,由受让人法定代表人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的形式,对探矿权实施管理,则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大家好,今天我们一同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