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一 某借款人2021年某月某日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当日出具的借款人《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据内容:借款人从未向众某银行申请过借款,并未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事宜与众某银行进行过真实、明确、有效的约定,更未授权众某银行对其信用进行评价,但众某银行却在《个人信用报告》第6页以“账户6”的形式载明管理机构武汉众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种类其他个人消费贷款、担保方式信用/免担保、借款金额65400元、担保人代偿、账户未结清等信息。
经了解,刘女士和余某系雇佣关系,余某是青岛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刘女士是该公司会计。4月24日,余某以办理贷款帮忙走账为由,想借用下刘女士的银行账户和征信报告进行收款,并愿意支付手续费给刘女士,刘女士感觉只是走账,就同意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