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李原是某县国有企业的厂长,因企业停产,到任后单位也几年没有发工资。其一开始被安排在企业的生产车间居住生活,后来企业将生产车间外包出去,经集体研究决定,让老李搬到办公楼四楼的办公室居住。2004年,因为要去带孙子,这租住的地方就很少去了,但是里面的家具和生活用品都还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规定:“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在住房制度改革以前,取得公有住房使用权的承租人,必须是在国家机关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其工作达到一定年限,组织上就会根据其工龄长短、职务高低、工作业绩大小,家庭人口等诸多因素,确定分配给其家庭一定面积的房屋,并建立起职工与国家或单位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
公房征收补偿中的同住人要求征收时户籍在册、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他处无房。那么“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应当如何理解与适用?是征收决定之日倒推一年?还是断断续续居住的时间累计超过一年?亦或是儿时(未成年时)居住过一年以上?
钱某某诉钱某、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经承租人同意而取得公房居住权的同住人因另获适宜住房保障而不再享有原公房居住权关键词民事 房屋买卖合同 承租人同意 公房居住权 同住人另获住房保障 公房居住权消灭基本案情原告钱某某(现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诉称,原告是被告钱某与案外人徐某之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