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公布了《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明确提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
——财政评审结论是否应作为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依据。【裁判要旨】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应严格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只有在双方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其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工程进度款审核结果报告书》已明确,跟踪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中建四公司在大茂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XX项目体建部分补报结算书》中加盖资料专用章只代表其收到了该资料,并不表示其认可结算金额。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的答复,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地方法规不能强制将其作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的依据,但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