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最高法院认为:在债权人作为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房产时,消费者购房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仅能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予以认定,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买受人可以排除执行,即同时满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由于以房抵债涉及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等众多法律关系,同时可能会涉及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息,禁止流押流质等强行性法律规定等,导致在诉讼司法实践中纠纷较多,争议很大,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因学说流派的不同,出现不太统一的裁判尺度。
案件背景上一期,我们聊了关于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该问题实务中非常常见。通过上期拆解,我们知道,和爱情一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是“想卖就能卖”。即使施工单位心甘情愿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如果放弃的行为侵害建筑工人的利益,那么放弃行为也是无效。
律师提示:大部分法院认为,只有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不动产买受人才能对抗普通债权排除普通债权的执行,以房抵债协议本质上是消灭金钱债务而非购买房屋,房产交付只是以房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在未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之前,以房抵债仅能产生债权请求权,并不能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物权期待权。
“以房抵债” 是以物抵债的一种特殊形式,即以购房款折抵工程款,实际操作中,在开发商与承包人之间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债权到期且开发商无力偿还该等金钱债权后,开发商提出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偿还工程款,双方会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和配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协议,共同形成“以房抵债”的合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