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意见:关于李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属不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的漏罪,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任何人未经法院判决不能确定有罪,发现漏罪应当需要确定构成犯罪,故需要法院发现漏罪,李某在移送法院审判前缓刑考验期就已经届满,故不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不应当对其撤
笔者近期承办一起诈骗案件,被告人谎称认识某事业单位领导,非法刻制公章制作虚假用工合同,对外声称可帮助他人介绍工作,从中收取介绍费渔利,共诈骗金额20万元,被告人于2017年12月被A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执行。后B县、C县公安机关又发现二人于当地的诈骗事实,并已立案。
对于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如何处理的问题,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实务中只仅依据的是1993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对于罪犯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漏罪的处理办法无论发现的是同种漏罪还是异种罪名,均应当数罪并罚。
本文试以一个典型的涉及漏罪数罪并罚问题的案件进行深入探讨,力求对今后相关问题的处理提供一些参考。被告人王某兴于1993年2月伙同熊某、“小四妹”将受害人钟某敏、钟某绳、张某琼贩卖到山西省应县,并于同年3月伙同“小四妹”将被害人陈某梅、张某梅、安某敏、罗某玉骗到王某兴家中,由王某兴伙同熊某、卢某清将被害人以外出贩卖大米为名骗到怀仁河头乡小滩头村张某富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