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5】080(图源网络 侵删)案情简介原告临沂某公司持有出票人为山东某公司,收款人为淄博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21日,付款行为某银行,票面金额为100000元。
一审法院受理后认为,张某出具的欠条中仅载明“欠款人:黄某 2018.2.2”而无身份证号码、住所地、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且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其购买木门板并出具欠条的黄某与其在诉状中填写的居住在河北省秦皇岛市的“黄某”系同一人,一审法院向居住在河北省秦皇岛市的“黄某”送达相关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时,因“黄某”“家里无人”亦无法送达,被告的身份不能确定,诉讼主体具有不确定性,一审法院告知原告张某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故此,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借款人一方基于审判长在法庭上的诸多异常表现,产生了对原审审判长以及两名陪审员的高度不信任,高度怀疑原审审判长与某某人寿烟台牟平支公司之间有不正当关系,很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据此当庭适时口头提出回避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47条第1款第3项、第48条第1款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