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于2017年9月5日与被告陈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借款用途为采购,并约定款项转入案外人某物资公司账户。某实业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涉保证人出具《保证书》同意就买卖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买受人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但案涉合同系名为买卖、实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由于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的性质不同,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人担保负担明显大于买卖合同项下担保人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