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既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又要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审查、裁判应当进行充分的利益衡量。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一般分为三个阶段,即征收决定阶段、征收补偿阶段、搬迁阶段。
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受遗赠人对遗赠财产转让、灭失、毁损后,取得的相应对价、补偿款、赔偿款等主张权利的情形,对此,实务颇有争议,试以房屋为例,简要分析如下:首先,遗嘱人在立遗嘱将特定房屋遗赠他人后,又将该房屋转让、赠与或抵债给他人的情形。
案例1:当事人主张,征补决定对未登记建筑没有给予补偿,未明确补偿、补助内容。但是,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未登记应予补偿的合法建筑的事实,同时也未在法定期限对评估报告确定的建筑面积提出异议,申请复核评估和鉴定。
公民个人既不是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的,也不是直管公房、廉租房等特定房屋承租人,也不实际享受相应住房保障和房改政策,而仅与房屋所有权人形成一般租赁关系,也不因征收形成停产停业等经营性损失的,相关租赁房屋案涉房屋被纳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的,仅在客观上导致承租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私法上房屋租赁合同履行终止,而不直接形成公法上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不具备被征收人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