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规定,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动工开发延迟导致土地闲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置。
我国现行行政法律制度的“闲置土地”处置制度,是为了遏制土地资源闲置的社会问题,应当被理解为《宪法》第10条“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的具体表达。虽然行政法体系中闲置土地处理的法律制度已经初步完善,但是其实践运行的效果尚不太理想。
依法取得闲置土地抵押权的人,系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五条、第二十条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依法应当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土地管理法》第38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对闲置土地的概念、认定依据和法律责任等进行了明确: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闲置满一年需要缴纳土地闲置费,闲置满两年应当无偿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