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屡见不鲜,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近日,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结了一起由股权代持引起的纠纷案件,依法支持名义股东要求确认股权归实际出资人所有的诉讼请求,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法官以此案为例,向您解读相关法律知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可知,股权代持协议如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六条、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可知,目前我国法定合同无效情形主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之法律行为,以虚假意思实施之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股权代持,又称隐名出资、借名出资。围绕股权代持协议,站在台前的是名义股东,又称显名股东,即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对外公示的股东;藏于幕后的是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但未曾对外公示的出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