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第三人林某向债权人王某出具《还款承诺书》,并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法院认定上述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返还原告王某剩余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林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市南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2016年2月5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天水某农民专业合作社、朱某某、张某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5万元贷款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8%,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
债务加入与保证在构成要件方面有着许多相似之处,尤其是第三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相关债权债务法律文书上的签字,到底是构成债务加入、保证还是其他法律行为,这是律师值得仔细推敲并在明确法律性质的基础上做出有效代理的重要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