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南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2016年2月5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天水某农民专业合作社、朱某某、张某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5万元贷款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8%,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
鲁法案例【2024】703(图源网络 侵删)案情简介2019年1月14日,某律师事务所与甲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公司因与丙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甲公司委托某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出庭诉讼;某律师事务所接受甲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作为甲公司诉讼代理人;代理费支付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