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房屋买受人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的情形能否适用于二手房?纪要特别强调,此情况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必须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3月7日,郭某某与淄博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郭某某购买淄博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以西的某小区6号楼西单元302室商品房,购房款合计693 796元,首付房款350 000元,车位价格每个90 000元,储藏室40 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交付480 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剩余房款在淄博某置业有限公司达到预售条件后由其书面通知郭某某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或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淄博某置业有限公司承诺确保于2014年7月30日以前交房。
房屋抵押权与买受人权利关系 裁判观点汇编。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文选编自崔建远:《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6期。《民法典》第807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前学者就该权利的法律构造、法律性质、请求主体、效力与行使等均存在一定争议。
原《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规定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只适用于浮动抵押情形。彼时人们认为,首先,浮动抵押是以抵押人全部或部分动产做抵押,如不让抵押人处分抵押物,抵押人的经营活动就无法进行,从而浮动抵押人有权自由处分抵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