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企业以房抵债,与正常房屋销售一样,涉及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其区别在于:如果双方签署了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裁定,明确了债权人让步金额的情况下,如何确认增值税应税收入、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和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那么,这类“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一定是有效的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5条对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问题进行了统一明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