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审理的100多件案件中精选出部分案例进行发布,内容涉及离职后竞业限制纠纷、科技人才的专业技术培训纠纷、服务期违约赔偿纠纷、高层次人才聘用合同中的个性化条款效力纠纷、公司高管劳动合同解除纠纷、高层次人才调岗纠纷、引才用才中的灵活用工模式产生的劳动报酬纠纷等。
01 案例分析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姚锦城公司决议纠纷上诉案【案例索引】案号:(2019)沪02民终8024号【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
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公司的裁决权,因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解散事宜,且约定因执行本章程所发生的或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可提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其有关公司解散的仲裁协议亦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四终字第 29 号、最高法民申 2148 号、最高法民申 7067 号、最高法民申 2437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申请人锦炫灿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国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所涉仲裁条款无效。
课题组在《统一涉股权激励民事案件审理路径初探——以劳动争议为视角》一文中提出,涉股权激励民事案件裁判尺度存在不统一的现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相关案件应当归为哪类纠纷进行审理的路径不统一,二是在以不同类别的案由对案件进行审理时,对于适用什么法律存在分歧:在以合同、公司、证券类案由进行审理时,裁判者往往仅适用一般民事法律,不适用劳动法律;
案例要旨: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33条或者第97条的规定依法制作和保存相应公司文件材料的,公司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第152条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请求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文件材料的公司董事、高管等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