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担保协议因签约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效,故其对担保协议的无效并不具有过错。而原《民法总则》、现《民法典》第22条是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利益的特别规定,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不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第7条的一般规定。
解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2018年1月30日,开拓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富瑞公司提出借款,富瑞公司同意后,其经办人员王某即与开拓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签订了涉案的《担保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方为富瑞公司,借款方为开拓公司,担保方为华特公司,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在还款时一并偿清,若发生逾期不还,将按每日0.2%计算违约金;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借款人为了非法占有银行借款,通过伪造贷款文件、虚构贷款用途,签订借款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款合同应当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无效。
本文探讨的是无效合同的一般性处理规则,即《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32条至第36条所确定的规则,不包括诸如《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等特别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