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南京4月21日电(吴畏、邹祎) 日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特殊的追偿权纠纷,原告因为在职务行为中存在重大过失,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要求其单位支付部分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原告老李是运输公司的一名驾驶员。
文|姜南 郝洪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对用人单位的追偿权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原则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但从平衡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约束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等方面本案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我国《民法典》第1191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